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韩剧《宫S》权属纠纷案成功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

2009-6-3 16:58:00

      2009519,注定成为一个非同寻常的日子。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冀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有误,指令其再审,中止原错误裁定的执行。该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首度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审判史上实属首例。

 

案情介绍: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为韩国电视剧《宫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经其调查并发现石家庄市一个叫“战神传奇”的网吧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擅自播放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侵犯了中凯公司对该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随即在08年,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石家庄市战神传奇网吧告上了法院。

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给了中凯公司当头一棒,石家庄市中院对中凯公司提交的由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该裁定书相关表述如下:“根据我国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职能,是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故中凯公司提交的由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其身份不相符,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宫S》等电视剧在中国地区的播放权、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在不能确认MBC公司拥有电视剧《宫S》相关著作权的前提下,MBC公司的任何关于《宫S》等电视剧权利的转让,本院均不予确认其合法性。”

中凯公司意识到,该案件表面上是一起涉及网吧侵权标的额不高的小案子,但实质上是直接关系到中凯公司投入巨资引进的包括《宫S》在内的全部韩国电视剧的版权合法性的问题。所以中凯公司别无选择:上诉,必须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1227作出的(2008)冀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则无异于将中凯公司逼入了绝境。该判决书有如下表述:“根据《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备确认MBC公司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河北省高院的这一终审裁定,对中凯公司来说最直接后果是――在河北省,涉及韩剧节目侵权案件将无法继续开展下去、公司投入巨资引进的韩剧节目将面临发行受阻,且有可能产生大量的业务纠纷。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接踵而至由该案引起一系列对中凯公司十分不利的负面报道,诸如“中凯恶意维权被法院驳回起诉”等等。

 

成功再审:

能够提出再审申请并成功被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而让最高院裁定原法院生效判决有误并指令其再审,则更是难上加难。况且从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书来看,事实认定部分环环相扣,有板有眼,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抱着最后一丝希望,中凯公司最终还是找到了北京的两位律师,由他们共同代理该起案件的再审工作。

 

  徐大圣律师:曾成功代理中国首例博客告博客名誉侵权案;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金婚》传播权案等重大经典案例。

  姚克枫律师:曾成功代理多家版权公司诉暴风影音,央视国际,新浪,谷歌等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

 

2009531,在端午节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中凯公司收到了渴望已久的一份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谈起本案,两位律师表示:

“原审裁定看似有理有据,实际上其认定的一些基本事实本身就是错误的,只要指出其相应漏洞,被最高院驳回是理所当然的。

一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是否具有认证资格”,而应是“韩国MBC公司是否为连续剧《宫S》的原始权利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仅是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我方还有其他证据均可证明韩国MBC公司就是连续剧《宫S》的原始权利人。

另一方面,“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是否具有“认证”资格,不影响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中“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是一份证明材料,其作为一个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工商总局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有权利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况且,其作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的常住中国的代表机构,是我国境内掌握韩国版权相关信息最全面、最真实、最客观的组织机构,由出具的证明理应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所以,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错误认定,再加之对《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认证联络工作’的意思表示的过分关注,使得本案从一开始就脱离了正轨,朝着更加复杂的方向发展了过去。”

 

律师说法

姚克枫律师说:本案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判断,非常具有指导意义,该裁定中最高院在肯定了我方申诉意见的同时,明确提到了“综合判断”的原则,而不能像河北省高院这样仅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等某一单一证据来判断某一影视作品的归属。在大量审判实践中,全国各地的法院,对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确实有着不同的标准,有的地方法院仅仅凭借“电影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甚至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单一证据就作出判断,最终作出的判决可能与实际结果大相径庭。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或司法解释作出尽一步的规范,统一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判断标准。

徐大圣律师表示:对于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如果过于严格,则等于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与传播;但如果过于宽松,权利人则有可能滥用权力,使得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影视作品领域,这一问题尤为突出,这就需要人民法院能够掌握好这个松紧“度”。我个人还是倾向于人民法院执行对影视作品权属进行较严格的审查,因为从长远来看,这将更加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两位律师认为:作为权利人一方,一方面需要相关权利人要知晓专业法律知识,在完善相关资质之前不要急于行使权利,否则很可能出现无法挽回的局面;另一方面,在问题出现以后要积极应对。本案之所以可以取得目前这样最好的结果,与中凯公司领导层坚定的立场、坚持打击盗版维护权利的决心、将诉讼进行到底的态度是分不开的。

 

背景资料:

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CDCC,即Copyright Deliberation and Conciliation Committee)”根据韩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于1981年成立。该委员会的目的是审议各种有关著作权的事务、调停有关纠纷;同时还进行教育宣传、振兴产业发展、促进海外交流等。委员会应由15-20名审议调停人员组成,委员会内须设立调停部,它由三名成员组成,至少包括1名律师。

国家版权局新闻:“日本唱片协会和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向国家版权局提出在北京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从事协会会员有关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的认证工作。国家版权局于200610311115分别批准了两家境外著作权协会的申请,允许其在京设立代表机构,从事协会会员的权利认证工作。

今后,凡涉及在国内使用日本录音制品以及韩国音乐、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的,将由日本唱片协会和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分别对其著作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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